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类型: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合同相对性
代理律师:胡艺霞 律师(河南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方:被告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被告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
审理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6)豫 1082 民初***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李某、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赵某一并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卫浴产品货款42578 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赵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2025 年 4 月起,被告李某联系原告,以被告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经营网店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采购卫浴产品。经对账及后续供货,扣除已支付部分后,尚欠货款 42578 元未付。原告认为,案涉交易相对方为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 42578 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胡艺霞律师代理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及赵某应诉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从合同主体、法律关系、责任承担等核心要点展开抗辩,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李某之间,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及赵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代理要点(胡艺霞律师)
1.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厘清交易主体
案涉交易全程由李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沟通、对账、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转账凭证等核心证据,均显示交易相对方为李某个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系代表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开展案涉交易,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
2.李某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李某并非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公司未出具任何授权文件委托李某对外购货、经营网店。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
3.公司与股东无承担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有固定合作供货商,从未经营线上网店,未接收、使用案涉货物,未参与对账、付款等任何交易环节。原告仅凭自行标注的销售单客户名称,主张交易相对方为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担责
4.股东赵某无需承担一人公司连带责任
因案涉债务与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无关,公司并非责任主体,自然不存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即便从一人公司法律规定审查,原告亦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无权要求赵某对无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未能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结算单、授权委托书等关键证据,未能证明公司与案涉交易存在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法院审理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赵某曾系夫妻关系,2024 年 12 月登记结婚,2025 年 6 月登记离婚。2025 年 4 月起,李某以个人名义联系原告采购卫浴产品,2025 年 10 月 6 日经微信对账确认欠付货款 30978 元,后续又采购货物 39600 元,累计支付 28000 元,尚欠 42578 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口头、书面等形式,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李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欠付货款 42578 元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及赵某是否承担责任:买卖合同具有严格相对性,案涉交易由李某个人与原告沟通、结算、付款,许昌某卫浴有限公司及赵某未参与交易,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判决结果
1.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578 元及逾期利息(以 42578 元为基数,自 2026 年 1 月 12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 864 元、保全费 455 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五、案例价值与代理效果
本案系典型的买卖合同主体认定与责任剥离案件,胡艺霞律师紧紧围绕合同相对性这一核心裁判规则,精准抗辩、逻辑清晰,成功将公司及唯一股东从无关债务中剥离,避免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无辜承担巨额债务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充分展现了胡艺霞律师在合同纠纷、公司法律风险防控、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认定领域的专业能力,对同类企业防范交易风险、规避无关债务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